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53,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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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黃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768、3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彥翔上訴意旨略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妻辦給同案被告張育誠使用,有通電話不是其接聽,是其妻接聽後叫其拿毒品下去給許華峰。

請求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證明通話內有其妻聲音。

其怕被重判,故未在原審說明,請求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 、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訴人知悉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仍依張育誠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上訴人配偶洪珮涵已於第一審證稱:不知道張育誠有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2時24分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0 頁)。

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18 頁),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欲證明是洪珮涵接聽電話後叫其拿毒品給許華峰,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沒收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敘,均是有關上述罪刑部分,至沒收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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