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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陳柄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柄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 罪,均累犯,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
並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水哥」男子,警方不難由扣案手機調取通聯紀錄,詎警方失責,未於第一時間積極調查,檢察官於上訴人被查獲後月餘,始令警方借提追查「水哥」,致錯失良機,嗣以上訴人未能提供「水哥」之相關年籍、居住地址等資料以供查緝,故未能查獲「水哥」,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原審亦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向檢警函查,違反訴訟照顧義務及客觀注意義務,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原審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水哥」之男子購得云云,惟如何無法依扣案手機追查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及通訊內容,而上訴人經警借提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亦僅供稱係向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水哥」之男子,並未具體指出「水哥」之姓名年籍及實際居住地址等可供追查之資料,且警方提供實際查緝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附近之販毒人口照片供上訴人指認,亦無疑似該綽號「水哥」之人,是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綽號「水哥」之人,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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