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5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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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陳儀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我邊推王振聲邊哭,我想叫甲○○,但是沒有叫,因為我覺得叫她,她也不會理我」、「那時我在哭的時候,她應該就要進來,她為什麼沒有進來…」等語,均表示當下上訴人不知道王振聲有無對A 女為性行為,故A 女證述上訴人有對其說「沒關係,給阿聲幹一次」等語,即屬不實。

既上訴人未對A 女表示「沒關係,給阿聲幹1 次」等語,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使未成年人與他人性交之行為。

況就上訴人是否有要求A 女與阿聲發生性行為僅有A 女1 人之指述,亦不得逕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

㈡、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上訴人縱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出於其精神障礙所致,尚有疑義,應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而認其屬卸責之情等云云,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A 女於民國103 年11、12月間,為其女友,且前為償付機車修理費,曾向王振聲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遲未歸還;

嗣王振聲於103 年12月13日夜間,開車搭載上訴人及A 女,赴桃園市八德區大世界賓館,由王振聲支付房間雙人住宿費用880 元,加1 人頭費用200 元,共1,080 元,3 人入住215 號房,約1 小時後,王振聲先行離開,上訴人及A 女則稍後搭乘計程車離開,計程車費用由住宿費用提前退房之300 元抵付等之事實),證人王振聲、A 女、楊金成、張家瑜、廖清井之證述,與卷附住宿日報表、進退房時間登記人資料照片、通聯紀錄、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05 年4 月13日壢新醫字2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由共同被告王振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王振聲於第一審、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 人均不諱言本件有性交抵債之情,僅僅互推責任,指此歪主意出自對方而已。

是以,本件以性交抵付借款之事,應屬真實。

不論此舉出自何人,上訴人既邀被害人A 女同赴大世界賓館,A 女並證稱:要伊「給阿聲幹一次」,以此償還之前因修車積欠王振聲的錢等語,是上訴人意圖以A 女性交抵償自己債務,誘使A 女與王振聲發生性關係,應無疑問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王振聲、 A女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A 女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其尚依憑前揭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所指其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其縱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出於精神障礙所致,尚有疑義,應予調查等情。

且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7 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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