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6,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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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知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08 、9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14 、150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1、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知庭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論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及沒收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出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灣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一次,且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事實欄一、㈡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係至警詢時始知,原判決僅以證人黃○文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出售上開帳戶,未考量黃○文所稱出售金額與陳○婷供述之金額不一致,且未斟酌上開帳戶上訴人仍持續使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詐騙集團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財物,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加重條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車手,即認定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文之證詞、證人陳○輝、李○秋、葉○嬌、郭○華、卓○鳳、陳○婷於警詢之陳述,佐以原判決第4 、5 頁所列載之書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綜合研判,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馬○枝)犯行,辯稱:只將帳戶借給黃○文使用1次,黃○文係以手機拍攝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其係警詢時始知有馬○枝匯款失敗之事云云。

亦詳予說明:①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出賣帳戶有報酬,擔任車手另外有報酬,伊向上訴人收購帳戶時就有說如果有錢匯入,就會通知上訴人去領款等語,並有原判決第6 頁列載之證人馬○枝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可佐,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②依憑黃○文於原審另證稱:收購人頭帳戶後,伊會同時拍照傳到微信群組給集團上面的人看,人頭帳戶變警示帳戶後,存摺有時候會還給本人,伊確定大眾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後就還給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擔任車手可分配報酬比例計算,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陳○輝),上訴人擔任車手原僅可領得9 千3 百元報酬,然卻自承向黃○文拿取2 萬多元酬勞,顯已包含其出賣帳戶之代價,而非僅係「出借」給黃○文,因之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雖在其車內扣得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另陳○婷供稱伊出售帳戶有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交出等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③上訴人將大眾銀行帳戶出售給黃○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於集團成員通知時,即配合前往領款,其主觀上已與黃○文所屬詐騙集團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款工作,則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所為之電話詐騙、指定匯款等行為,可視為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警詢時已供承黃○文於104 年7 月9 日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起先負責開車載李文哲領款,其後因人手不足也擔任領款工作,並說明集團成員綽號「霸子」、「天空龍歐西里斯」、「天龍B」、「天龍A 」等人在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而其自己之綽號為「真紅眼黑龍」,集團成員其都有見過,幕後老闆則只見過一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761號偵查卷第7 頁)。

上訴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7 月29日申請設立,迄104 年6 月5 日上訴人提領2 千元(帳戶餘額70元)後,同年7 月9 日由陳○輝匯入48萬元,同日現金取款45萬元,跨行提款各2 萬元、1 萬元(跨提費用共10元,帳戶餘額60元),同年月20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存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偵查卷第12、13頁),上訴人將大眾銀行帳戶交與黃○文供該集團使用時,其帳戶餘額僅70元,並無慮他人會領取其帳戶金錢,何況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與其自己是否持續使用該帳戶,並無必然關聯。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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