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6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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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蔣政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蔣政言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民國l02 年10月22日警詢時未曾指稱交付空白本票給予黃彬雄,而係稱:當時伊有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捺印,但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及到期日l02年9月30日都不是伊所填寫等語,原判決認定伊於警詢時指稱係遭黃彬雄騙取空白本票,與警詢筆錄所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二)伊初次接受警詢前,遭宋志興於住處外張貼恫嚇性字條,一時緊張誤述系爭本票內容,嗣於偵訊及審理即更正系爭本票為己簽發,並開立票額為500 萬元等語,伊無誣告故意。

(三)黃彬雄及宋志興於原審時均證稱:伊不知其二人間借貸情形,亦不知黃彬雄積欠宋志興 300萬元;

加以伊提出於l02年7月間與黃彬雄之錄音譯文,均足證伊開立本票之目的係擔保向宋志興借款l00 萬元,當時伊係向黃彬雄詢問為何沒有拿到l00 萬元。

原判決認定伊開立本票係擔保黃彬雄向宋志興借款及利息等情,理由矛盾。

(四)伊於l01年7月18日、25日經由李毓婷匯款,借得77萬元,嗣借得現金20餘萬元,共計l00 萬元,有證人黃莊華及伊郵局存摺明細暨劉宏泰退還l00 萬元本票、收執證明為證。

伊既於l01年7月間向他人借得100 萬元,自毋庸透過黃彬雄向宋志興借款,依常理自會詢問黃彬雄系爭本票下落。

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矛盾。

(五)伊於檢察官偵辦黃彬雄涉犯詐欺等罪案件訊問時,已明確指稱:該本票僅有到期日,非伊所填等語,自無再於告訴狀中為相反指訴必要,是該訴狀內容是否為伊的意思及遞送該訴狀於檢察署前有無經伊審閱確認,有傳喚司法黃牛張簡復中到庭釐清必要。

原審此部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誣告、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彬雄之證詞,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警詢筆錄、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結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其於102年7月10日與黃彬雄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下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摺影本、劉登福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㈠、辯護人雖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103年9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司法黃牛張簡復中自行提出,並非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對該書狀內容亦不了解等語。

然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以該告訴狀分案之10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偵查中,曾以告訴人身份到庭陳述,並未表示該告訴狀非其本人所提出,或與其本意不符。

徵諸該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前之偵審程序中,上訴人未曾以此為辯,該告訴狀亦蓋有上訴人本人之印文,佐以代上訴人撰狀之人,若未曾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實無自行杜撰內容提出於檢察署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僅開立系爭本票1 張予黃彬雄,並無開立其他本票,該本票金額500 萬元甚鉅,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並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當無可能口誤或誤記金額之情形。

況依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尚對黃彬雄稱:「我想說去年7 月份的時候,我不是要跟那個中鋼的借100 萬,你不是說要幫我跟陳哥問看看,我有拿一張本票大概500 萬給你,那一張你後面不是說沒借到,那一條你都沒拿給我,我沒收到」等語,益見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0 萬元並無記憶模糊之情形;

㈢、黃彬雄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要過系爭本票,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已經撕掉等語。

另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並未指摘黃彬雄向其偽稱已經將系爭本票撕毀,反而係向黃彬雄詢問如何將該張本票拿回,而經黃彬雄回稱「要用錢去拿回來」等語。

堪認上訴人指稱:黃彬雄於101年8、9 月間曾向伊表示系爭本票已遭撕毀云云,並非實情,而係上訴人所虛構;

㈣、上訴人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如僅係單純為向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而無擔保其他債務之原因,自無可能因黃彬雄之說詞,即任意簽發500 萬元本票交予他人之理;

又上訴人知悉民間貸款利息較銀行利息高出甚多,倘僅因每月4至5萬元之銀行貸款無法周轉,及作為不時之需,即願意負擔每月較高之利息而向民間借貸100萬元,且簽發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亦不合常理。

另徵諸上訴人就100 萬元借款對象、時間、清償方式之供述,存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應認上訴人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自己向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云云,或主張其有向友人貸得100 萬元,確有該筆資金需求,而遭證人黃彬雄侵占100 萬元等語,均難採信各等情。

因而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上訴意旨(一)、(三)、(四)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張簡復中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五)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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