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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張育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9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二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育昆有原判決事實二之㈡部分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雖以證人黃○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黃○安到庭對質詰問。
惟黃○安前經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傳喚無著、再經原審拘提無果,且屢查其並未在監或在押(見第一審卷第99至104頁、第116至120 頁、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第184至203頁、第210至216頁)。
是事實審法院已極盡能事傳喚及拘提,均未能使黃○安到庭,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而稽之黃○安於偵查中之陳述,俱無何違法取供或其他誣指之瑕疵情形存在,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原審因認黃○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黃○安之供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詳細斟酌並表示證據價值之意見,而為充分之申論辯護。
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依前揭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侵犯上訴人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之違誤。
(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黃○安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黃○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黃○安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即與上訴人達成以110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之合意,並非於事實二之 (二)所載之時間即同年月19日,以3000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1小包海洛因試用後,才決定向上訴人購買;
況黃○安於同年月22日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磚時,既可當場無償試用該海洛因磚以確認品質,難認有先購買海洛因試用必要,黃○安上開證述,如何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經審判長詰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二之㈡)這次你販賣給黃○安的海洛因是從何而來?」)時,仍說明該毒品來自於林○鴻等語,並未請求調查證據或主張黃○安之證述有不實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而上開自白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為之,嗣辯護人亦以上訴人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求取輕判為辯;
另上訴人當時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非本案羈押,核無交保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21頁、第125頁反面),並無不法取證情形,其自白具任意性。
原判決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
原審因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據以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犯罪證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自白係為求交保,所述顯有瑕疵,且黃○安之證述有求取減刑目的可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二之㈠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 (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0月6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㈠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均未敘述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狀僅就不服原判決事實二之㈡部分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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