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7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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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10罪)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0),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之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不利被告之指證,可以採信;

證人鄧亞冰、周立群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亦可採取;

卷內被告與唐旭文間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唐旭文之指證及被告之不利己供述屬實;

被告有於附表所列時間,未經唐旭文同意或授權,指示鄧亞冰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唐旭文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擅自提取或轉(匯)唐旭文存於該帳戶之存款;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自行記載上開款項為「借款」一節,不影響其成立犯罪之認定;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10次犯罪,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又唐旭文對該10罪部分之指證,並無前後矛盾,至唐旭文在偵查中指證被告另於民國101年2月3 日犯罪部分,業由其在審理中澄清,經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核無不合。

且此部分與其有罪部分係屬二事,被告上訴意旨持原判決上開判決其無罪部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云云,係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財務週轉不靈,即利用保管唐旭文帳戶之機會,先後盜領該帳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90 萬元,對唐旭文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有臨時工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僅償還告訴人270 萬元、且尚未與唐旭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輕重失衡,亦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核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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