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7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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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黃仁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14、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鋒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施用毒品成癮,無力自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思悔改,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其自白予以縮減刑度之寬典。

㈡其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 2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原審予以維持,均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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