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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黃尊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87 、25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尊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莊心怡名義契約書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莊心怡、王俊儒(以上2 人為告訴人)、黃奎章(共同正犯)、陳語婕(新光銀行貸款承辦人)、曾瓈徵(上訴人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黃奎章如何基於犯意聯絡,於授權範圍外,由上訴人假冒出租人莊心怡、承租人王俊儒名義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黃奎章持以行使,如何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等認定,詳為論述。
針對莊心怡僅授權黃奎章代為申貸,其授權範圍如何不及於填製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如何於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承租人電話欄內,分別偽填黃奎章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屬虛妄,且黃奎章事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心怡聯絡時,如何明示無須提供租賃契約正本,如何將相關通訊內容提供上訴人等項,根據卷證資料,說明何以足認上訴人與黃奎章業知未經莊心怡、王俊儒授權,仍假冒其2 人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黃奎章持以行使之論斷及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上訴意旨泛言獲莊心怡授權填製本件契約書,無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應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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