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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鄭宜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鄭宜清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係依憑李文賢之證述,上訴人與李文賢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44分1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文賢遭查獲扣得數量6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予以指駁,復就李文賢前後之證述,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就毒品買賣之時、地、數量與金額之聯絡與磋商,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核心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依李文賢之證述,本件毒品交易的數量與條件均係上訴人與其談妥,整個議價過程亦未與其他人接觸,足認上訴人係居間聯繫毒品買賣之時、地、數量與價金,由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則上訴人與該男子皆有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毒品嚴格查緝,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尤以本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貨主為免身分暴露,尚經由上訴人擔任引介而隱藏於後,是該成年男子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而上訴人與李文賢並非至親,竟居中聯繫、議價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想像其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風險,未取得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況李文賢亦證稱:上訴人幫他朋友仲介賣安非他命給伊,以一般行情仲介交易新臺幣2萬元就是2,000元的牽線費,獲利金額是他朋友要給他等語。
堪認上訴人與該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賢,具營利之意圖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李文賢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李文賢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竟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嗣經職權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撤銷,並移送原審併辦,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違法及其非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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