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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蔡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素行、未能徹底戒除毒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依相關累犯及自首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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