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8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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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林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48、105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106 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榮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5、47所載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4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均為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47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1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46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規定,審酌上訴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顧及比例、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0、47所示之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對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45所示之罪部分,則予撤銷改判,經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8頁)。

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從寬,要無所指刑罰過重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麥可」、「小仔」或「阿賢」之男子,但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毒品來源與綽號「麥克」者有關連,且並未確切指認交易方式、時間、地點;

亦無提供相關之住居所、電話及其他資料,其中「阿賢」於警方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得知,並非由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

另綽號「小隻」之毒販,因無從追查「小隻」之真實身分,故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6年3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12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日中檢宏始105偵27348 字第086994號函文在卷可佐。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根據上訴人獄友表示「小仔」、「小隻」已因生病去世等情,因而認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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