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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萬素真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素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張○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即案發當日另案之偵查庭內,從告訴人右方經過時用包包揮到告訴人,告訴人當下很不舒服,頭很痛,然卻未立刻暈倒,甚至還可大聲向上訴人大喊「你幹嘛打我,你打我耳朵很痛你知不知道,你故意的」。
則告訴人在頭部如此疼痛之情形下,於偵查庭的門開啟後,告訴人竟可走出偵查庭外,且於證人周揚舜上前欲進入偵查庭時,仍可阻止並將周揚舜拉出偵查庭外,之後方昏倒送醫,告訴人之反應異常,不符常情;
又若據告訴人所稱其頭部被揮打當下如此疼痛,何以其在第一時間送醫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時,其急診病歷人形圖上前額卻標示無腫脹、無傷口、無摩擦音,且頸部並未有任何標示傷勢,而亞東醫院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第一審亦稱:「病患主訴30分鐘前被人用包包打右側前額和頸部致頸部痛、頭痛、頭暈且吐三次。
病者意識清楚,右側前額和頸部無明顯外傷,經頸部X光檢查頸椎無明顯骨折,腦部斷層掃描腦內無出血及顱骨無明顯骨折,故開立口服藥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則若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與醫師以專業儀器檢查後之結果呈現如此大之差異;
再告訴人前後表示其受傷位置有右臉太陽穴、右臉、右耳、右前額及頸部等多處,非僅些微不同位置,且事發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主訴右側前額被包包打到,然而告訴人當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告訴時,卻稱遭上訴人的包包重甩到其右臉太陽穴,所述前後亦不一;
復於第一審作證時證稱上訴人以包包打到告訴人時,上訴人的表情是竊笑的,亦核與第一審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始終面戴口罩不符。
以上顯示告訴人所指與事證不符,原判決遽採信告訴人之指述,顯然與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 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另受有「眩暈、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等情,惟此乃其事發後2 日甫出現之傷勢,該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已有疑問;
又告訴人本身有服用精神疾病方面藥物的紀錄,並稱其精神不是很好時會有偶發性的頭痛;
再佐以106年9月20日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提出告訴人受到家暴的通報表及診斷書,表示告訴人長期受有家暴。
則上開北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恐是告訴人本身精神疾病所服用藥物或長期受有家暴之後遺症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大事項未依職權予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說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將告訴人主訴與檢視結果混淆之虞,自應以病歷記載為準。
則原判決即應依亞東醫院函覆意旨,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有傷害之結果,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逕採事發後2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又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亞東醫院函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急診當日告訴人主訴其頭部右側遭包包打傷有頸部痛、頭痛、頭暈之情形,與當日亞東醫院函覆所檢查之結果不同,原判決似乎係就同一證據資料,同時為可採與不可採之截然不同之判斷,亦與證據之取捨法則有違。
四、惟按: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周揚舜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亞東醫院函覆之部分說明及告訴人病歷影本、北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以包包打傷等旨。
並敘明:①告訴人就遭包包打傷部位之陳述雖有右臉太陽穴、右臉、右耳、右前額及頸部之些微不同,然所述皆集中在其右側頭頸部位,容因各次陳述譴詞用語與欲表達焦點不同所致,且所述遭上訴人包包打到右側頭頸部位並發出聲響則始終一致,不能以此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
②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與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及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案發當天就診時「右側前額及頸部無明顯外傷」之說明,雖有不符,惟經第一審詢問診斷醫師,稱:告訴人急診來院時,經檢查後右側前額和頸部確無明顯外傷,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主要係病患主訴30分鐘前被人用包包打右側前額和頸部致頸部痛、頭痛等語。
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將告訴人主訴與檢視結果混淆之虞,自應以病歷記載為準,而不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③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起身後,於將要經過告訴人之際,先將包包從右手換到左手,在經過告訴人右側,包包要往左肩背時,包包就揮打告訴人頭部發出「碰」的聲響,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摀著頭部離開法庭,之後就昏倒送醫。
又當時偵查庭內之座位,以上訴人為起始,自左而右依序是上訴人、告訴人、杜文松(原判決誤將告訴人與杜文松對調),依上訴人行進路線觀察,其若不將包包從右手換至左手,包包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惟上訴人起身走了數步後,在接近告訴人時,在無任何其他取物或者調整姿勢之狀態下,卻將原本勾掛在右手之隨身包包往左手掛,接著就揮打到告訴人頭部發出「碰」的聲響,若非上訴人刻意為之,有何理由要將原本在右手之包包往左手掛?又怎會有如此大之聲響?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包包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部,不是故意要打她云云,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在偵查庭內遭上訴人包包打到後,立即到偵查庭外向周揚舜抱怨,接著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之後因連續2 天頭痛、暈眩,隨即於同月12日到北醫就診,除有告訴人指訴外,並經周揚舜在第一審證述屬實,且告訴人指訴其受傷之部位,核與案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遭上訴人以隨身包包打傷之位置,及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頭部右側遭包包打傷有頸部痛、頭痛、頭暈之情形,案發2 天後至北醫就醫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暈眩、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均相吻合,亦與北醫之「頭部外傷護理指導單」記載:「雖然目前沒有明顯而嚴重腦部傷害症狀,但只要是頭部受傷,均有可能在數小時、數日,甚至2、3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
受傷後72小時內是最重要的觀察時期…」相符,可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2 日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係指重傷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傷害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而受損,亦可構成本罪。
原判決結合上述數個證據(含亞東醫院病歷及函覆)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前額確遭上訴人揮打,雖當時無明顯外傷,惟已呈現頭痛、頭暈等非外顯傷勢,且案發後2 日併出現暈眩、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健康受損之傷勢,仍符合傷害罪之成立要件,與亞東醫院函示所檢查結果並無矛盾,亦無同一證據同時為可採與不可採之不同取捨(無明顯外傷而有本件情形仍可成立傷害罪),縱未敘明上情,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已,究非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法;
至於當時上訴人始終面戴口罩,告訴人能否看到上訴人竊笑之表情,縱與監視畫面未盡一致,惟尚難僅因告訴人此部分有矛盾之陳述,即否定告訴人其他陳述。
是上訴意旨㈠、㈡前段及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
本件在告訴人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其病歷上雖載有psychologic medication(即精神藥物治療、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惟其於第一審證稱:該藥物都是在晚上服用,幫助其入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正面),已證述其服用該藥物乃在幫助入睡,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嗣並稱:「(你到目前為止是否會因本次傷害,而有頭痛、暈眩、嘔吐的情形發生?)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的時候會有偶發性的頭痛。」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反面),此乃針對本件傷害後其身體上之反應所為之回答,並非針對其有精神方面問題時身體反應之回答;
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於106年9月20日原審審判期日提及告訴人受到周揚舜家暴,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乃在表達告訴人於105年11月底向周揚舜提出分手後,周揚舜即於105 年12月6日提出不實信函,為免原審受到誤導所為之澄清意見,且上開通報表及診斷書所載家暴發生及告訴人驗傷的時間,均在本件事發之後,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
是上訴意旨㈡後段所指之證據與本件判斷事實不具有關連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且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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