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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曾煥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煥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寄送之毒品包裹未及出口,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尚未達「起運」程度,僅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其受綽號「老哥」的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利誘,一時失慮,運輸本案毒品。
其非策劃運毒之主謀,且毒品已被查獲,未造成實害,情輕法重。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雖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然該等毒品自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埔墘郵局寄送時,即已起運,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之要件,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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