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9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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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謝金榮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9、22778、2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金榮上訴意旨略稱:我並未於民國105年2月16、24日,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登載不實的民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實是我之前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主動聲請強制執行,未知會我、我並不知情)。

詎原審未察,逕行認定有此事實,進而據為「量刑」的基礎,當屬認事用法有誤,而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雖係因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均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遲未償還欠款,而要求黃献宗、黃本色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惟竟僅為圖他人擔保,即(分別)教唆他們偽造親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後明知告訴人黃葉玉(按係黃献宗之母)、陳志宏(按係黃本色女友蘇淑蓮之子)並非本票債務人,不但據此對黃葉玉、陳志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甚至於黃葉玉已提出民事訴訟,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就該本票對黃葉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後,仍於105 年間,持同一裁定,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端致黃葉玉、陳志宏因財產、薪資等遭查封,而需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尋求司法救濟,嚴重侵害黃葉玉、陳志宏的權益,亦使有限的司法資源,淪為其非法催討債務的打手,所為實屬可議,惡性非輕,及上訴人已與陳志宏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各情,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旨。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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