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9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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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莊慕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莊慕正有起訴書所載先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高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三、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主要理由係以: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林高民說詞前後反覆、矛盾,無從採信;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林高民2人相約見面之事,並無與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具有關聯性之暗語或用語,無法與林高民前揭證稱毒品交易之情節加以勾稽、比對,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㈠依卷內資料,林高民於警詢(見他字卷第7至8頁;

第一審卷第159至161、163至164、167至171、175至176頁之林高民104 年8月3日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偵查(見他字卷第11-13頁)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販賣毒品愷他命4 次與林高民之事;

雖林高民於第一審及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之初始時,為附合被告之辯詞,稱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等語,但於第一審嗣經法官告以證人要據實陳述後,即證稱:「(問:……你沒有辦法回答或是剛才沒有講實話?)(停頓一會兒後說:),剛才沒有講實話。」

「(問:事實是什麼?)四次都有。」

「(問:警察局有沒有亂講?)沒有。」

「《提示》(問:這通譯文是去年〈即104年〉4月11日9時52分,還有10時6分,這兩通譯文在做什麼?)要跟他)即被告)拿藥。」

「《提示》(問:4 月18日這次,這次有沒有買?)有。」

「(問:這通是在車城加油站買嗎?)是。」

「《提示》(問: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這通做什麼?)去舊市場,買毒品,買(新臺幣)1 千元。」

「《提示》(問:104年4月27日你跟被告通了二次電話……中午約見面的地點在那裡?晚上打那通電話是做什麼?交易何種毒品?)中午約在冰庫,交易愷他命,晚上還錢,有拿到愷他命,有把錢交給被告。」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0至235頁);

於原審就其何以所述反覆不一乙節,亦證稱:「(問:……為何一下講沒買,一下講有買?)就有,跟警察局做的筆錄一樣。」

「(問:是什麼理由一下講沒買,一下講有買?)有買,但我不知道怎麼講(沈默)。」

「我們是朋友,不想他被關,才這樣一直反反覆覆的講。」

「(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跟他買4 次有無實在?)有。」

「(問:剛才說有跟他買有無實在?)剛才沒講實話,現在是實話。」

「(問:為何今天說沒有)不想要他被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531至532 頁)。

上情如果無訛,林高民於第一審及原審行交互詰問初始,雖有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情形,惟嗣後均已確認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方為實在,並說明其何以反覆其詞。

原判決未就林高民先後所述何以歧異,詳為勾稽、評價,遽認林高民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反覆、矛盾,即全部不予採信,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㈡細譯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1、2、4 之甲均由林高民發話,被告受話,電話接通時,兩方即先問對方在在哪裡,被告再回以「來黑網找我」、「車城」、「冰庫」,該等通話內容均十分簡短,於確定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後結束通話;

附表二編號3 ,則由被告發話,於得知林高民在家洗澡時,質以「你跑回去」,林高民又稱「你不是說等你朋友打電話給你」,被告才又說「來菜場」,亦為相同情境。

而林高民於警詢中證稱:「與莊慕正是朋友關係,大約於年間在西螺果菜市場任職搬運工時認識的,交情普通。

」「我都是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慕正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問:你要向莊慕正購買愷他命毒品,係如何聯絡表示?)都是問他在那裏,直接過去找他。」

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上情如果無訛,即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或互問對方在那裡相符。

倘其二人事前已有相當之默契,無須於電話中明白表示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而僅須約定見面地點、確認所在,即能進行毒品之交易,則以上開被告與林高民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林高民前揭㈠供述之補強證據,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遽認被告與林高民2 人相約見面之事,並無與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具有關聯性之暗語或用語,無法與林高民前揭證稱毒品交易之情節加以勾稽、比對,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採證認事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有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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