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0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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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文智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該處○○○○○號(下稱系爭○○號)之3 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被告受到驚嚇,致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兩人因此興訟;

而犬隻撲向被告之際,丙○○友人即告訴人乙○○上前以手撥開,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困擾,且告訴人自始未觸碰或環抱被告身體。

詎被告明知如此,因事後知悉告訴人係丙○○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當時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之無法行動,讓其感到不舒服等語,而為性騷擾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蘇○財關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其前後證述不一,而認其證詞不具證明力。

惟依卷附照片,蘇○財案發時確在現場,且蘇○財於另案傷害案件已解釋係因向朋友分租,故有「我家」、「我朋友家」之混稱;

至證人劉○溪否認分租之事,惟被告對丙○○及告訴人乙○○提出傷害、性騷擾告訴後,於偵訊及審理均未聲請傳喚劉○溪作證,迄原審始為聲請,而劉○溪距案發日近3 年之久,卻能證述當日在家中無工作、有聽聞狗叫等節,其證詞真實性即屬可疑,反觀劉○溪、蘇○財經隔離訊問,其等對於劉○溪住處之內部配置及成員,所述均相符合,劉○溪並稱與蘇○財認識2 年多,蘇○財證稱與劉○溪係朋友,分租該屋,睡在客廳沙發等節,即非無據,加以蘇○財證述其由系爭119 號之2 房屋「玻璃門」看出去,有關告訴人制止狗撲向被告及被告與丙○○間爭執等基本事實,其偵訊、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並與系爭119 號之2 房屋鐵門後即為玻璃門相合,復與被告、告訴人及丙○○所述案發經過之時序一致,原判決未綜合判斷,不採蘇○財證詞,又未說明卷內其他證據何以不足採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被告104 年1 月18日警詢陳述,在狗第一次衝向被告時,尚未發生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情,原判決以蘇○財未見到狗第一次撲向被告情節,即以其未目睹全部過程,不採信其證詞,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劉○溪與蘇○財於原審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為完全歧異之證述,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命其對質以發現真實,亦未曉諭蘇○財提出分租之證據,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自陳告訴人係自丙○○屋內跑出;

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於案發當場即表明為丙○○之朋友並代為道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文○喜已知告訴人與丙○○係朋友關係,被告若遭告訴人性騷擾,何以未向到場之警察反應,又何以未於警詢時一併提告或描述被害情節,反而感謝告訴人為其擋狗?被告嗣雖以其後始知告訴人係丙○○之友人,惟對於其如何得知,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復與文○喜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合,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均非無疑。

再被告對於遭告訴人環抱時有無跌坐機車、環抱之次數,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亦有不一,已難遽信,參酌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及104 年6月4 日偵訊時,皆稱係被狗嚇到而跌倒,核與警察楊迪翔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被狗嚇到而跌倒等語相符,被告係因被狗嚇到而跌倒,當較可採。

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被告係警詢始知告訴人係丙○○友人,並認其嗣後提起性騷擾告訴,核與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之社會通識及理解相符,顯與上開事證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證人張○辰於105 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述並未看到狗撲向被告及告訴人有將狗撥開等情,則其所見應與本案無關。

又案發時文○喜、張○辰分處該大樓之6 樓與7 樓,視角不同,原判決以張○辰之證詞,推論文○喜可由6 樓陽台看到性騷擾情形,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自陳遭告訴人環抱並跌坐於機車座椅,文○喜證稱自6 樓陽台目擊上情,惟由現場周邊汽機車停放照片及道路平面圖,被告應係跌坐於左側機車座椅,貼近建築物並位於雨遮下,且由被告所提6樓俯拍之照片,該處視線受雨遮遮蔽,無法看到兩側機車停放處,原判決採納文○喜證詞,與卷附照片及平面圖等證物未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該照片拍攝角度似有突出於建物外,是否確於6 樓窗戶旁拍攝亦非無疑,原審未履勘現場或命警前往取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證人李○豪現為被告配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公允,況其自陳未目睹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經過,而其證言復與告訴人及林宛奕、楊迪翔所證齟齬,原判決採信李○豪證詞,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誣告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至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對乙○○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乙○○於上開時、地將其抱住、觸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等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及蘇○財於偵訊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竟指告訴人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摸其身體之上開部位,應該當刑法誣告罪要件。

然依憑證人劉○溪證述其並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與蘇○財,且蘇○財關於其當時係在朋友家裡或其住處,先後證述不一,警員熊○雯104 年6 月27日之職務報告係依蘇○財警詢陳述而為記載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案發當時蘇○財並未目賭全部過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依憑證人文○喜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等語、證人李○豪於第一審證述其到場時,有聽到告訴人自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她,也有跌到旁邊的腳踏車、機車堆裡等證據資料,並依證人張○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社區7 樓保養電梯,從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好像有互相拉扯,有下樓幫忙協調等語,說明文○喜從其住處6 樓向下看,確有目睹案發過程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有自後環抱之事,並非毫無所憑,不得以檢察官偵查後認屬不能證明,即逕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誤。

且卷查:⑴依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翻拍照片(第8412號偵查卷第76頁),案發當時蘇○財雖在場,然係出現在丙○○系爭119 號之3 屋內,且係在被告指稱遭告訴人自後環抱行為時點之後,不足佐證蘇○財確有向劉○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及案發時確有在該址目賭全部過程之事實。

⑵依中和第一分局函檢附之現場街景照片、平面圖及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照片(第9946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66 、167 頁),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建物雖搭有雨遮,惟並未覆蓋全部路面,由上往下觀看,仍可看到相當之路面,且雨遮下方既供停放機車使用(右側機車停放與建物垂直,左側則與建物平行),依此情況,被告當日行走時,應會朝路中心位置行走,而無緊靠路旁兩側雨遮下方之可能,則文○喜、張○辰證述其等分別在6 、7 樓可看到被告在馬路行走之狀況及被告與丙○○爭執之情,即屬可能,未可逕予排除。

⑶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其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即時反應,或於警詢時一併陳述被害情節,固為事理之常,然倘被告誤認告訴人係為其排除侵害之見義勇為路人,其出於感激而隱忍,未立即舉發,迨發覺告訴人與丙○○關係,認有可疑,始為告訴,亦難謂與一般人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況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丙○○間關係,與其指稱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

卷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 住戶所飼養的狗突然衝出來且做出攻擊的樣子使我嚇到,於是我跑開,...狗還是繼續追我,同時從屋內跑出一名男子將我抱住且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我無法行動,並使我感到不舒服。」

(第8628號偵查卷第2 頁);

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來我很感謝他(指告訴人),因為警察來後,他跟警察說他是路人,他是幫忙,我姊跟姊夫還跟他說謝謝,2 、3 天後我看見他去狗主人家,我發現他跟狗主人原來是朋友」等語(同卷第26頁)。

文○喜於104 年6 月4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打開窗向下看,看到一名男子抱著我妹妹,狗則在旁邊吠叫,我叫他們把狗綁住,並把我妹妹放開,接著我下樓... 剛剛抱著我妹妹的男生則一直跟我妹妹道歉,一直說不好意思。」

(第8412號偵查卷第54頁);

於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證稱:「我本來是要罵告訴人的,我問他是誰,他說是路人,剛好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還跟我說『丙○○很壞,情緒不穩定,不要跟他計較』我就問他『你是誰,是不是我的鄰居?』他說不是,他還讓我看他的腳踏車,說他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

「我去警察局... 有電話進來,警察說那通電話是丙○○打電話進來問我們是否告訴,我說還有幫忙的人,警察說那個是他的朋友。」

「(你們為什麼事後才又對乙○○提出告訴?)因為我們後來覺得很噁心,他竟然是丙○○的朋友,為什麼要騙我們是路人,我還跟他道謝。」

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111 、112 頁),惟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另案妨害名譽所提「刑事陳報狀」,記載「後來我先生與警察到場時,我們堅持對丙○○提告,這時乙○○才說出他們是朋友一事,而且替丙○○道歉,我們後來才知道他是丙○○的朋友」等語(見第8412號偵查卷第65頁)。

被告及文○喜關於何時知悉告訴人與丙○○間係朋友關係,其等歷次陳述雖屬有異,然關於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自未可因其等細節之陳述不符,即認其等陳述全無可採。

⑷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2 頁),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未履勘文○喜住處或為其他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⑸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

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亦即是否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斟酌之權。

蘇○財有無向劉○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蘇○財、劉○溪之證詞有異,核屬其等證詞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審未命其等對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此,原判決關於上情雖未予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審即應為不同之認定,而影響其判決之結果。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行為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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