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0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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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鐘乾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鐘乾新上訴意旨略稱:㈠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被害人張金棋駕駛大貨車未繫安全帶,猶執意駛入寄貨通道,車廂因而撞擊通道橫樑,並因慣性作用胸腔衝撞方向盤,造成胸腔內出血死亡。

而一般車輛撞擊時,駕駛人因有安全帶固定,可避免人體因慣性作用衝撞車體,不必然引起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過失,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

即使其有未設置限高警示標誌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亦已失因果聯絡關係。

原審未究明被害人有無繫安全帶,逕認其若確實履行設置防止誤闖通道設施之作為義務,被害人應不至駕車通行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有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第15條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在工作場所設置適當標示,是為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被害人長期駕駛貨車進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不待其設置限高標示,早已清晰獲知寄貨通道高度不足,貨車應由互助街出入,不可駛入寄貨通道,猶執意駕駛貨車進入寄貨通道,並因未繫安全帶,胸腔衝撞方向盤,致胸腔內出血死亡。

難認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原審竟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所稱號誌、標示、標桿或防禦物等設施,用意係在任何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高度高於寄貨通道高度之交通工具通行」之危險情形發生,解釋上亦應包含「不慎」駕駛車輛通行所致之碰撞事故發生,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到任後,在寄貨通道牆面漆上5 、6 個單向箭頭指示標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原審未詳加調查,單憑告訴人巫英鶯所提出GOOGLE攝於104 年2 月之照片顯示,寄貨通道牆面尚無白漆箭頭指示,逕認寄貨通道牆面上之白漆箭頭指示不排除是其於案發後製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被害人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出車,將同月2 、3 日收受之貨物計22筆送交客戶,中午回忠孝所後,未再裝載貨物,空車駛入寄貨通道。

而貨車空車重3 噸,載貨月台至寄貨通道之距離不遠,車速不可能過快,碰撞2 道鐵架橫樑,應足以警示被害人減速煞停,被害人仍執意前行,致撞擊水泥橫樑,是否有自傷意圖?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肇事車輛是 6.3噸之營業大貨車,動力非微,撞擊鐵架橫樑造成凹損,又因前行之作用力撞擊臨接之水泥橫樑,實乃物理作用使然,難認被害人是執意自傷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注意於忠孝所寄貨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設施,致被害人駕駛大貨車不慎駛入該高度不足之通道,發生碰撞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具有過失;

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其所提寄貨通道牆面漆上單向箭頭指示之照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害人無自傷之意圖;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罹災者駕駛座上因慣性力且未繫安全帶而向前衝」,是依據被害人同事高令昇所述「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研判而得,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4960號卷第139 頁)。

然而,證人高令昇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側臥在副駕駛座,當時急著救人,沒有注意看他身上有無繫安全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

上訴意旨指被害人未繫安全帶,純屬臆測,且任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解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亦屬無據。

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害人即使知悉忠孝所內之大貨車裝卸貨物後,應迴轉由互助街出入,不得直行利用寄貨通道由大公街出入,亦未必知悉該通道內鐵架、水泥橫樑之高度,而忠孝所內之營業車車廂高度約280 公分,鐵架橫樑約270 公分,水泥橫樑約 264公分(見原判決第3 、4 頁),高差僅10餘公分。

無論被害人是未注意到通道內之橫樑,抑或是誤判橫樑高度,才在通道內撞擊橫樑。

上訴人如有依法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設施,以提醒被害人該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之危險,被害人應不至於冒險利用該通道出入,導致車廂撞擊橫樑,造成其胸腔內出血死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無違法。

㈢即使上訴人有在寄貨通道牆面漆上單向箭頭指示標誌,亦不屬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設施,並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原審未再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中連公司負責人蘇南州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是開6.8 噸之大貨車等語(見上揭他卷第16頁)。

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明載:被害人於中午駕駛6.8 噸大貨車,載貨後準備外出送貨等語(見上揭他卷第57頁),核與證人高令昇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有看到被害人,他在裝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相吻合。

被害人即使有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出車,將貨物送交客戶。

其於中午回忠孝所後,是否確未再裝載貨物?自有可疑。

況被害人當時駕駛之大貨車重量究是3 噸或6 噸,並無礙其無自傷意圖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與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輕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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