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李姿逸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姿逸有其事實欄所載,自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房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34.47公克)運輸至花蓮縣○○鄉○○村○○路0 段0 號對面停車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坦承認罪),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運輸毒品罪係故意犯,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尚須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始足當之。
本件伊僅係將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花蓮住處,在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論伊以運輸毒品罪,殊屬可議。
㈡、伊於原審已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雄」之楊智雄,原審雖已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詢是否因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楊智雄;
經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復原審法院稱:「楊智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總隊業已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執行通訊監察迄今,全案仍在偵辦中」等旨。
而此涉及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應延後審理,以待偵查結果。
然原審並未延後審理,即遽予判決,且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抑或為他人轉運輸送為限;
其在國內運輸,或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且縱係運送供己施用之毒品,倘有運輸之主觀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
觀諸本件上訴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自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房屋起運,而於運抵花蓮縣○○鄉○○村○○路0 段0 號對面停車場時為警查獲,顯非短途持送。
且所運送之毒品重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自構成運輸毒品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6 行)。
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88頁背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綽號「阿斌」或「寧寧」之李誌銘,及綽號「大雄」之楊智雄云云。
然經原審向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該2 機關函復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斌」或「寧寧」之李誌銘,至於楊智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自106 年3 月9 日執行通訊監察迄今,全案仍在偵辦中等旨。
原審於審理終結當日,再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楊智雄其人因毒品案件被起訴之情形,有該查詢表在卷可按,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雖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原審延後審理,以待偵查結果,然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已足,因認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