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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蔡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 、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訴人蔡進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進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
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完整陳述共犯或正犯之年籍資料、居住所及交易方式,以利檢警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雖函覆並未因此查獲本案之共犯或正犯,惟前揭機關偵辦時程延宕4 月有餘,其遲延不積極偵辦之作為,導致上訴人未能適用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與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無不合。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犯「阿偉」為「曾○○」,而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云云,並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舉。
經函詢該署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以:「本署於106年4 月13日收受蔡進益之陳報狀已分他案偵查中,惟尚未因此查獲本案之共犯或正犯」、「本署於106 年4 月間接獲蔡進益之刑事陳報狀,業已分106 年度他字第1214號案件偵辦中,惟尚未因此查獲本案之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該署函文2 份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8 、9 頁)。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與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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