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1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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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杜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杜國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 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之對質詰問,係透過證人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幫助判斷其證詞之真偽,形成正確的心證,此為法院直接及言詞審理之結果。

原判決以證人係因當庭囿於與上訴人之情誼,不採證人於審判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採證認事,自有違誤。

㈡證人李○寬、巫○憲、林○菁、黃○榮於第一審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偵訊之證詞並不一致,有再予傳喚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質詰問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寬、巫○憲、林○菁等人,係以李○寬等3 人之證詞為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㈣李○寬、巫○憲、林○菁、黃○榮等人之證詞反覆矛盾,原審未加審酌,逕援引第一審判決,草率結案,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已說明⑴依憑李○寬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民國103年8月30日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3巷口,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則賒欠;

另103 年8月31日6 時許,在上址向上訴人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亦賒欠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03 年8 月30日7時許、翌〈31〉日6 時許,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寬等語)、李○寬於103 年8 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酌以李○寬與上訴人為同事、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糾紛,李○寬無甘冒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㈡犯行。

⑵依憑巫○憲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即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向上訴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則賒欠,上訴人於103年9 月10日電話中有向其催討價款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即有於103 年9 月5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憲,並有撥打電話向巫○憲催討購毒價金等語)、巫○憲於103 年9 月10日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酌以巫○憲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糾紛,巫○憲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㈢犯行。

⑶依憑林○菁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10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間,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即有於103年9 月30日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向林○菁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林○菁與上訴人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林○菁於103 年10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酌以林○菁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隙糾紛,林○菁應無甘冒偽證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㈣犯行。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析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⑴上訴人關於2 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由上訴人轉交毒品各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李○寬、黃○榮之證詞不符。

⑵李○寬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初訊時,證述2 次交易均無進入黃○榮住處客廳,上訴人均未離開其視線等語。

⑶黃○榮於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證述李○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透過上訴人向其拿的云云;

李○寬於第一審改稱有進入黃○榮住處客廳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採。

事實欄一、㈢部分,⑴黃○榮於第一審證述與巫○憲為同事,巫○憲曾向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金額1,000 元,皆為銀貨兩訖,巫○憲都是自己與其交易,兩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其未曾拜託上訴人去向巫○憲催款等語。

⑵巫○憲既係認識黃○榮並知其住處,也曾向黃○榮買過毒品,當日並已騎車至黃○榮住處附近,巫○憲如欲向黃○榮購買毒品,逕自前往購買即可,何需透過上訴人代為購買。

事實欄一、㈣部分,⑴上訴人對於與林○菁之接洽過程、林○菁交付之金額及上訴人係交付何人所有之毒品,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供述並不一致,且與林○菁、林玟彥、黃○榮等人證詞不符。

⑵黃○榮於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證述林○菁有透過上訴人向其買藥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採。

並認上訴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㈠㈢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證人李○寬、巫○憲、林○菁、黃○榮均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其等審判中之證詞縱與警詢、偵訊之證詞有不一致情形,亦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審以李○寬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上訴人聲請再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證人陳烜豪,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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