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1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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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陳晋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晋誌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

其既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

又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詐騙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2月間,招攬林宥廷(業經判刑確定)加入,並與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珮提供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員於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廣告,佯以出售HTC 手機,致告訴人羅美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待告訴人於同年 6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帳戶,余峮愷於翌日13時22分許,即臨櫃提領交付林宥廷轉交上訴人詐欺得逞(見原判決第1、3頁)。

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為分擔,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㈢原判決理由則記載:上訴人之綽號為「誌哥」(見原判決第6、7頁)。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000 元至林雅珮上開帳戶、余峮愷臨櫃提領後,交付林宥廷事實,經告訴人、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證述在卷;

林雅珮並於第一審另案( 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查詢交易情形翻拍照片、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為據(見原判決第9 、10頁)。

而林宥廷所證「余峮愷受我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我都是親手給他報酬,報酬都是『誌哥』交給我的,我跟余峮愷六四分帳、林雅珮再跟我對拆。

余峮愷有當面見過『誌哥』」等語,核與余峮愷偵查中供稱:「我去取款後將錢交給林宥廷。」

等語相符,可知林宥廷將該3,000元轉交給「誌哥」等情(見原判決第10、11頁)。

㈣由上情觀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加重詐欺行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僅有林宥廷之證言。

然原判決理由記載林宥廷證述「從『誌哥』那裏拿到一千多元(指報酬)」、「報酬都是『誌哥』交給我的」(見原判決第10頁),並無法以林雅珮之自白,及余峮愷所證「我去取款後將錢交給林宥廷」等語,來擔保其真實性。

況林宥廷如何交付贓款予上訴人,於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第二審10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係證述以匯款方式,待法官詢問有無匯款資料可以證明後,卻稱「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3背面、94頁)。

則林宥廷證述贓款交付及取得報酬對象為上訴人,究竟有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而得證明彼等共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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