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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蕭海鵬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海鵬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表示,證人即告訴人劉○輝、證人郭○勤之證述,佐以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劉○輝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劉○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函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以: 伊只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公司報稅之事情一概不知云云。
然上訴人如何有自○○公司領款,○○公司有事,即由上訴人出面簽名,其如何已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人頭負責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本件犯行之依憑。
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請求傳訊證人林○川,但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林○川通緝中,捨棄傳喚該證人;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迄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其所請傳訊證人林○川及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未向國稅局調查上訴人歷年所得,並查詢何以○○公司欠繳上訴人之健保費之原因,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關於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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