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宋狄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狄軒如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3罪刑、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刑、附表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根據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侔,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之論載,綜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關覆函:於監察上訴人電話時即得悉曾怡慧有販毒情事,桃園地檢署並復稱:經查證,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案件,以及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同旨之陳述等證據資料。
憑以說明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檢警已因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曾怡慧為其上游,曾怡慧嗣後破獲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由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委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依其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已確切掌控曾怡慧即為上訴人之上手,上訴人不符合前揭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後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9350號起訴書對曾怡慧提起公訴,或原審蒞庭檢察官誤認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尚有釐清必要之拘束。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