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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上 訴 人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 訴 人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紹華、呂紹煥加重強盜,上訴人趙學剛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呂紹華、呂紹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論處趙學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以上3 人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3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以上2 人為被害人)、吳明輝、林盈君(以上2 人為呂紹華、呂紹煥友人夫妻)等人之證述、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呂紹華如何依商議約出紀仕炫(搭載友人許佩穎同往)至特定地點,由陳振㨗駕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到場停擋紀仕炫車前,呂紹煥、趙學剛則立即下車趨前拍打紀仕炫車輛,呂紹華亦同時上前攔車、打開車門,呂紹煥並出手毆打紀仕炫而施強暴,逼迫其換至後座,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即分別坐入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右後座內,改由呂紹煥駕駛該車,強行載同紀仕炫、許佩穎至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則駕駛另車沿路尾隨,共同恃眾勢壓抑紀仕炫、許佩穎意思及行動自由,致無法自由離去,何以足認上訴人3 人與陳振㨗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恃眾剝奪紀仕炫、許佩穎行動自由之認定,詳為論述。
針對呂紹華、呂紹煥如何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債務關係,仍由呂紹煥藉詞紀仕炫檢舉「阿輝」涉嫌毒品案件,須代「阿輝」還款為由,向之強索新臺幣(下同)11餘萬元款項,何以足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呂紹華、呂紹煥依憑眾勢剝奪紀仕炫、許佩穎行動自由途中,如何由呂紹煥出言恫以若不交付該款,就載至林口、不能離開等詞脅迫之,於紀仕炫、許佩穎前述孤立無援處境,接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壓抑其2 人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紀仕炫因以電話籌款未果,呂紹煥乃接續持紀仕炫車內可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毆打之(趙學剛即下車改搭陳振㨗駕駛之車輛,無足證明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許佩穎因懾於威勢,無從抗拒,為求脫身,只能順從應允下車提領3 萬元支付之,並由呂紹華下車跟隨,呂紹煥、呂紹華2 人迄受領許佩穎交付之3 萬元款項得手,始改搭陳振㨗駕駛車輛離去,何以足認前述持用紀仕炫車內球桿毆打紀仕炫而施強暴,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何以前述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密切相關,且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足認呂紹華、呂紹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上開犯行,已符合加重強盜罪要件之論據,敘明其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之供述或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呂紹華部分原判決綜合案內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呂紹華依事前商議出面約出紀仕炫,又於事中呂紹煥、趙學剛到場停擋、拍打紀仕炫車輛之際,同時上前攔車開門,與呂紹煥、趙學剛強行進入車內、逼迫紀仕炫改至後座,於呂紹煥出言恫嚇脅迫、徒手及持用高爾夫球桿毆打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索款項之時,全程在場而繼續參與恃眾勢脅迫手段,復下車跟隨許佩穎提領款項,再隨同上車,迄得款始離去等項,說明何以足認呂紹華事前已參與謀議,行為時係以合同意思參與,與呂紹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及論據。
針對紀仕炫因見上訴人等上前攔車拍打,急欲駛離,始不慎撞及呂紹華,並非呂紹華先遭撞擊始欲攔車理論談判等情,說明本案係謀議犯罪,尚非偶發事件。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呂紹煥、呂紹華事後對於索款原因所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呂紹華認定之理由,詳為論列說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呂紹華上訴意旨徒謂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無從預見呂紹煥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人之行止,且未參與呂紹煥向紀仕炫索款對話,亦未監視許佩穎領款,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泛言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前述接續以言詞、恃眾脅迫及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而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密切相關,且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事證既明,無論呂紹華有否另持槍形物脅迫之行止,均無足否定前述事前謀議、事中在場繼續恃眾勢脅迫,並以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客觀事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呂紹華持槍形物脅迫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呂紹華是否朋分或取得款項之事後贓款處置等相關事項,並無礙呂紹華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不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查明呂紹煥得款後有無交予阿輝太太等情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非適法。
五、呂紹煥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之首雖列載呂紹華與呂紹煥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詞,於理由欄則說明呂紹煥係臨時發現紀仕炫車內之高爾夫球桿,始取用作為施暴工具等情。
上開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攜帶兇器犯意之前後論述,縱行文有欠周全,仍無足影響呂紹華、呂紹煥2 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上開恃眾、出言脅迫及出手施強暴等行為分擔,所應負之共同加重強盜罪責。
呂紹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詞,難認於結論有影響,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原判決業就呂紹煥藉詞強索使人交付財物,何以足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上開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行為,與許佩穎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之認定,根據案內事證,論述明白。
縱呂紹煥、呂紹華取款後未另帶走其他財物,仍無從否定前述共同加重強盜已得手之既遂犯罪責。
且許佩穎既因搭乘紀仕炫車輛,同遭上訴人3 人強行駕駛車輛繞行他處而剝奪行動自由,其為求自己與紀仕炫順利脫身,乃應允交付財物,自合於前述強盜罪要件。
至許佩穎雖非遭呂紹煥持兇器毆打之人,然強盜罪之使人交付財物,並不限於直接受強暴而不能抗拒之人,即使係被施強暴人以外之人交付財物,亦屬之,是許佩穎雖非直接遭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施強暴之對象,然於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之認定及加重強盜罪之成立,仍無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謂其未另取走其他值錢財物、未對許佩穎施強暴、脅迫,未使許佩穎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否認有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許佩穎財物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前述事證既明,並經第一審就證人紀仕炫、許佩穎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呂紹煥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等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且據呂紹煥於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因之未再行傳訊紀仕炫、許佩穎進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呂紹煥上訴第三審執以指摘,難認有據,並非適法。
六、趙學剛部分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既就紀仕炫因見上訴人等上前攔車拍打,急欲駛離,始不慎撞及呂紹華,並非因紀仕炫先駕車撞擊呂紹華,上訴人3 人始上前攔車、開門理論之偶發事件等情,根據案內事證及呂紹華、呂紹煥部分供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對於趙學剛前開辯解相關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法可言。
趙學剛上訴意旨泛以紀仕炫、許佩穎先後所述細節有異,重為枝節性爭辯,任憑己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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