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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詹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詹其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我自白犯罪,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邱嘉龍(此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經第一審判罪,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已先告確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暨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應就此被訴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等情,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既認定我犯情較第一審為輕,量刑時自當從減輕後之最低本刑1 年,或1 年6 月有期徒刑向上量起,且不得逾越原第一審量刑標準(祇從最低度刑向上加1 年)。
竟然不察,猶量處有期徒刑3 年之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失衡、不當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為限,並於此範圍內,審判者有自由裁量權,非謂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始為合法。
原判決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上訴人曾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寄藏持有槍、彈的數量及時間,犯後坦認犯罪,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及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經核於法都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此,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上揭各部分竟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的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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