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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李姿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16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姿誼如其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及同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關回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就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忠行」,經調查結果,於辯論終結前,檢警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林忠行」,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224 號第一審卷第113 、123 頁,第163 號原審卷第56、57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證據所載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原審卷第68頁背面),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同上原審卷第69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姿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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