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6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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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偉豪因加重詐欺(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 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加重詐欺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

查: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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