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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李昆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3 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8、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及7、8、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及(七)、(八)、(十)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至4及7、8、10所示之罪刑(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1罪刑、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6 罪刑)。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前揭7 罪分別量刑,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8 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無從酌減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漫指為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等影本,請求另為較輕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貳、編號5、6、9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前揭上訴狀未敘述理由,上訴人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編號5、6、9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3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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