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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蘇芝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41、12442號,105年度偵字第4073、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芝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2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原審函請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據復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黃培維」,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函文可稽,原判決也已說明依現存事證,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述之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難認本件上訴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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