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6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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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黃葉碧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 秀 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39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5、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葉碧雲、陳秀雲(下稱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而為裁判,不但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更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53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等判例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認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引本院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皆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至於(一)53年台上字第 771號判例要旨:「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有第270條第2項(舊)之違法。」

旨在說明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用被告2 人之供述,為其等有罪之認定,自無違背該判例之可言。

(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謂:「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陳秀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私自簽發如其附表所示15紙支票之犯行。

又綜合被告2 人所述及證人李財教之證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本票,並非空白,告訴人蔡江乾指稱:當時係為向李財教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才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之後認借款條件不合理,無意借款即先行離開,並指示陳秀雲將該本票作廢等詞,不足採取。

均未認定被告2 人有私擅填寫金額,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之問題。

此部分與「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該當,亦不得據此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由,然其所指摘者,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補充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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