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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王秀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秀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騎機車肇事致劉孟昀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賠償劉孟昀之損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剝奪其易科罰金之機會。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的範圍,上訴意旨所稱剝奪上訴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容有誤會。
上訴意旨所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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