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7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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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賴建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各1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2 罪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適當,予以維持之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符該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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