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7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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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李昇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僅摘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引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等抽象論述,請求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而於原判決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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