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曾偉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警察陷害教唆一節,已敘明: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依證人張宗勇、黃再輝所述,足認上訴人原已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張宗勇雖受警方之託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就上訴人犯罪之犯罪型態及危害程度而言,警察人員黃再輝偵查之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逾越相當性,應認屬偵查技巧之蒐證,而非「陷害教唆」。
上訴人該項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陷害教唆」之爭辯,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