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8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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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陳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奕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既非累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更於第一審中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惟第一審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實在過重,原審猶予維持,顯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洵難令人甘服,爰提起上訴,請另為妥適的判決云云。

三、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的機會,冒充公務員詐取被害人的財物,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無視公權力,犯罪手段卑劣,所為應嚴予責難,再考量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另衡酌其品行、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情形、檢察官與被害人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

前揭所量刑度,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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