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8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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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吳翌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吳翌丞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因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致誤蹈法網,但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上訴人已心生悔悟,且就其整體犯行觀之,實非屬大惡之人,第一審猶量處有期徒刑4 月,似嫌過重,原判決竟予維持,尚非適當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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