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9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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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李映嬋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後,論處上訴人李映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 元之成本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原為供己施用,嗣因父母生病,亟需醫療費用,始欲以300 元價格出售。

此價差30元扣除交通、刊登廣告費用,上訴人並無獲利。

又上訴人雖有刊登廣告,但未找到買家,尚未達販賣未遂之程度。

原審未加詳查,遽謂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違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於本件遭警查獲後,已經觀察勒戒處分,並已洗心革面,戒除施用毒品,勒戒後亦未有其他販毒行為。

以上訴人僅高中畢業、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但其有正當工作,並有就讀國中的兒子及父母、祖父待扶養,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後有本件販毒行為,不予宣告緩刑,有未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6 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WECHAT手機通訊軟體「新南部地區禁聊天(294 )」不特定人可加入之群組中,發布貼文,以綠84(指摻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之白色包裝咖啡包)、粉霧(指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紫色包裝咖啡包)、外國洋妞(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等暗語,將其購入原為供己施用之白色包裝咖啡包、愷他命及拾得之紫色包裝咖啡包,伺機販賣給他人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遭警攔檢而自首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⒉另敘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刊登廣告貼文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以及②上訴人最初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供己施用,嗣因缺錢花用,始起意販賣,並刊登販毒廣告貼文,向外求售,其向外求售毒品,已為販賣之著手,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是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 、5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3頁);

原審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上訴人「除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

因此,原判決於說明何以不宜宣告緩刑時,所載「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應係指上訴人於92年間之觀察勒戒紀錄,與本件是否同時因施用毒品另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並無與卷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違誤,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乙事,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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