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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邱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邱宗賢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因國小畢業學識不足,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母親,因壓力很大而施用毒品,內心十分後悔,現已戒毒,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出來照顧母親云云;
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上訴所提事由,均經第一審判決詳加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刑罰裁量過重瑕疵,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主張:警詢時員警曾告以供出上游藥頭可以減輕其刑,但原判決並未減輕其刑,又其施用毒品,雖應接受法律制裁,仍請體諒其上有80多歲老母親,能予輕判以盡子女之孝道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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