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瞭「轉讓」之真意為何。依上
-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非主動交付海洛因之犯罪動機
-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 ⒈按毒品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
- ⒉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
- ⒊上訴意旨㈠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第一審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 ⒉上訴意旨㈡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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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楊良正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良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後方,無償轉讓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宏施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 頁、第一審判決第1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瞭「轉讓」之真意為何。依上訴人在偵、審中所言,其並無主動交付海洛因給朱俊宏之舉,而係朱俊宏強行取去,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稱「轉讓」有間。
原審未查上訴人有無受朱俊宏之強暴、脅迫、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海洛因予朱俊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非主動交付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朱俊宏本身有毒癮,上訴人縱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併有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待照顧等情狀,仍量處1 年2 月重刑,於刑法第57條第1 、3、4 、8 、9 、10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⒈按毒品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移轉、讓與他人而言,不論行為人係主動或被動轉讓,結果並無二致。
原判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轉讓海洛因犯罪,核與受讓人朱俊宏所證情節及其二人所繪簡圖相符,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1 至2 頁),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原審認其轉讓海洛因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㈠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第一審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轉讓海洛因,使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
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量刑為指摘,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非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
是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⒉上訴意旨㈡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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