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9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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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林寬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98、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扣案之提撥管3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1支及已開封注射針筒1 包,雖與販賣毒品無關,但係專供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云云,顯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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