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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楊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士民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當事人有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違法判決之權利,故第二審上訴書狀如已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即應為實體審判。
經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已載稱:①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9時許,天色昏暗,縱有路燈輔助照明,然其視距、可見程度均與日間有別,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依據,應有違誤。
又相類案件縱為白天發生、照明甚佳、天氣晴之情狀,仍有給予緩刑案例,原審未予審酌、辨明,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②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且單親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家中經濟仰賴其供應,其現服務任職公司已十餘年,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可佐,倘入監服刑,將面臨離職,而斷送退休金、工作年資,更面臨短期刑後,中年謀職不易之困境,將造成全家生活、經濟嚴重困窘,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6 、10點所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規定,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第一審科刑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
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體指出其量刑有如何違誤及不當之情形,並非抽象、空泛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參照首揭說明,是否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猶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逕以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自難認為適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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