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0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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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謝建隆


陳鴻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3、1727、2141、4203、4204、4687、4688、505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建隆、陳鴻彬上訴意旨略以:㈠謝建隆部分:其受鄭尊仁(已歿)之指使而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鄭尊仁係幫派老大,鄭尊仁堂兄係前任新竹市議會議長、現任議員,其遭受鄭尊仁恐嚇致心生畏懼,始配合鄭尊仁要求而為陳述,直至鄭尊仁死亡後,始向原審供出實情。

另其父親為失智症患者,無自理能力,需其扶養照顧;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使其獲得公平審判。

㈡陳鴻彬部分:其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又其擔任本件現場負責人僅52天,獲利非高,且僅國中肄業,目前擺攤經營燒烤生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子女及臥病在床之父親,生活十分窘迫;

況其無犯罪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無再犯之虞,應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乃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依其請求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顯然違法。

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建隆、陳鴻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謝建隆為累犯)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謝建隆於偵審中已坦承與鄭尊仁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在山坡地堆置、掩埋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不諱,且有鄭尊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等證據可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謝建隆與余永毅、鄭尊仁、戴子純、潘益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以謝建隆、陳鴻彬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均未諭知緩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非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違反制度目的或濫用裁量權情形,皆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得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皆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陳鴻彬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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