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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葉芹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自不得指為違法。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所犯僅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甚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從輕量刑,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使能早日返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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