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3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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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鍾汶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鍾汶峻經第一審認定其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0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陽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而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須指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於96年間不曾再犯,請讓其重新觀察勒戒,或從輕量刑,使能易科罰金云云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原判決以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以檢察官告以其得喝美沙冬治療,以代替刑之宣告,本件應裁定勒戒,不得直接判處徒刑,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南投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亦有誤會。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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