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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65、2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柏翰上訴意旨略稱:㈠黃冠彰與上訴人相識時間甚短,兩人並無深厚交情,其為求減刑,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陳述,至第一審時,因無法面對上訴人,而翻異前詞,所述應較為真實,未必係為迴護上訴人,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黃冠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應屬違法。
㈡依黃冠彰之證述,當天晚上,在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1男1女,其自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稱甲基安非他命,未必係上訴人所有;
況警方至上訴人家搜索,並未扣得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
其實,依黃冠彰之證述及其尿液檢查報告,僅能證明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證明其施用之毒品,係上訴人所轉讓。
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冠彰之情事,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黃冠彰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其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之事實。
證人黃冠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上訴人將東西(按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在跟朋友講事情,我就直接拿來用,他有看到,沒有說什麼」;
於第一審證稱:「(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看到桌上有〈指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拿來用,他〈指上訴人〉對朋友很好,所以會請我用,我之前有問他1次,他說沒關係,自己用就好?)是。」
等語。
而黃冠彰於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可憑。
可見原判決並非單憑黃冠彰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
㈢黃冠彰嗣於第一審翻供證稱:現場還有上訴人的朋友1 男1 女,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如何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加以說明。
又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或施用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本案縱未查獲毒品、玻璃球或其他犯罪工具,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認事用法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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