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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0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世昌犯三人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
上訴人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同時寄交不詳姓名、綽號「小郭」之成年女子,供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黃柏繼、劉士榮受詐欺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由不詳姓名自稱「會計助理」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親自臨櫃提取黃柏繼被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轉交予該「會計助理」;
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與「小郭」、「會計助理」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非單純幫助犯;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所受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緩刑;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上開時、日同次將上開2 銀行之存摺等資料,寄交「小郭」使用,但其嗣後於同年月17日,提升其犯意,親自出面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至銀行臨櫃提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轉交「會計助理」,認上訴人有與渠等3 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就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已析論甚詳,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查附表編號一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所列載,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
且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且不宜為宣告緩刑,均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由二、三㈡㈢)。
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與黃柏繼以50萬元和解之資料,既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係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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