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6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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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詹興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詹興邦於警詢部分供述,且於偵審時就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參酌證人施○○挨、蔡○宏之供證情節、相關租賃契約書、翻拍之監視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並勾稽上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謀議,及為如何之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上訴人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前揭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就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取得施○○挨遭詐騙之款項後,經上訴人搭載離開,上訴人並依指示確認金錢,事後領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酬金而屬犯罪所得,理由內已論載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21272號偵查卷第7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同上卷第61頁背面),原審因而將該筆款項列為犯罪所得計算其沒收之認定,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僅係幫助蔡○宏接送友人,非屬集團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無犯罪所得,且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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