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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晏珮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28、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宏(共犯)為夫妻關係,陳○宏接獲購毒者林○陽電話後,遂指示上訴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陽,林○陽則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上訴人嗣將所收得之價金置於陳○宏房間抽屜之犯行,於理由欄敘明本件犯行販賣金額高達6 千元,上訴人及陳○宏均供稱上訴人收取後已放置於陳○宏之抽屜內等語,為陳○宏所分得,上訴人並未獲有利得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衡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共犯陳○宏部分,原判決以其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情狀與上訴人不同,又屬累犯,而維持第一審對於陳○宏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核與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均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執陳○宏上開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量刑所載理由矛盾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㈡、4之④已敘明:上訴人固係受其夫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惟其自身亦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之禍,見其夫販賣毒品,不僅未予規勸,竟參與其中,實難容忍,且本次販賣金額非小額零星販賣可比,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因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縱其出身弱勢家庭,甚至有幼兒待養,惟均非其犯罪原因,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於法未合,檢察官於原審亦指摘其不當,乃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仍係就原判決已經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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