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7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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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陳漢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漢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艷紅之證詞,卷附之員警蘇晏徵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即犯本罪,不當擴張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云云。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上訴人自97年以降即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地下風化區擔任容留、媒介女子賣淫之工作等語,然僅係敘述上訴人自上開期間起即有多次犯相同性質之妨害風化犯罪紀錄,兼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及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至對於本件犯罪時間,仍認定為105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相符,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有不當擴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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